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6號
NTDM,114,易,346,20250902,1

1/1頁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彰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彰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
「113年5月28日」更正為「113年5月12日17時至18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彰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恣意將
本案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
機為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共新臺幣1萬元,是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顏彰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彰里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手機門號將淪為詐欺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哈哈



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10時55分,主動以本案 門號聯繫梁仁達,佯裝梁仁達熟客莊茂和,偽稱莊茂和所有 舊的電話號碼遭人盜用,要求梁仁達將舊的電話號碼刪除, 並改輸入莊茂和新的電話號碼,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平安」加入梁仁達好友,並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梁仁達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9日11時1分許,臨櫃(無摺) 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經梁仁達 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仁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彰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哈哈哈」之事實。 2 告訴人梁仁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匯款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與Telegram暱稱「哈哈哈」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並交付給Telegram暱稱「哈哈哈」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仁達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