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惟
徐暐翔
陳文昇
葉文揚
潘宗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暐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文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葉文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宗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宥惟、徐暐翔、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厲洺豪等6人
,因認黃宥惟女友之車輛遭施彥綸毀損,而心生不滿,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
在施彥綸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所前,分別由黃宥
惟、陳文昇、潘宗佑、厲洺豪徒手,而徐暐翔持玻璃瓶,葉
文揚持掃把,共同毆打施彥綸,致施彥綸因而受有頭部撕裂
傷4公分、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視力受
損、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厲洺豪涉
犯傷害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暐翔於審理中坦
認其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毆打施彥綸,並承認涉犯傷害犯行
等語;而被告黃宥惟、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雖自承其等
於前開案發時間,均位於案發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均以其等到場後,未毆打告訴人施彥綸云云置辯
,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案發時地,遭6人圍住攻擊後,受有頭部撕裂傷
4公分、頭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視力受損
、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勢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明確,且為被告黃宥惟等5人所
不爭,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7月14日、同年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緊急傷病轉診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牌照號碼BRV-0090號
、BVA-283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113
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70-95頁)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宥惟、徐暐翔、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與共犯厲洺
豪分別以徒手、持玻璃瓶、掃把共同毆打施彥綸:
⒈依證人即共犯厲洺豪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為何於1
13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所
,與黃宥惟、徐暐翔、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共同傷害施
彥綸?何人指示你們為之?)答:黃宥惟女友家裡被破壞,
我們才會過去,我確實有推施彥綸,後來徐暐翔拿玻璃瓶打
施彥綸,葉文揚有拿掃把打施彥綸,葉文揚好像沒打到就摔
倒了,其餘人都是用拳頭、腳打,黃宥惟、徐暐翔、陳文昇
、葉文揚、潘宗佑及我全部都有傷害施彥綸。」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於偵查、審理
中均證稱,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黃宥惟將其自家中推出後
,其即遭黃宥惟、徐暐翔、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及厲洺
豪等人,以徒手及分持棍棒、玻璃瓶毆打其身體,然因案發
時很混亂,沒辦法區分何人、持何種器械攻擊等情大致相符
。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日17時12分即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
斷後認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頭部挫傷、右眼挫
傷併結膜下出血、右眼視力受損、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勢,此有前開中榮埔里分院113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可佐,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時間僅間隔1小時30
分後即前往醫院就診,而所受之傷勢多為鈍物或徒手攻擊所
造成之撕裂傷、擦挫傷等傷情,與前開證人厲洺豪所證述,
案發時地黃宥惟、陳文昇、潘宗佑、厲洺豪等人以徒手,而
徐暐翔、葉文揚分持玻璃瓶、掃把攻擊告訴人等傷害手段相
合。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是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宥惟、
陳文昇、潘宗佑與共犯厲洺豪以徒手,而被告徐暐翔、葉文
揚分持玻璃瓶、掃把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等情,實堪認定。
⒉至被告黃宥惟、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所辯,無傷害告訴
人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巷口之監視
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右上角可見,有1名著黑色短褲
之人,在施彥綸住家門口處以手部大動作比畫,另有6人從
右上角車輛左側往告訴人住家大門靠近,其中1人手上可見
持有長條物品,著黑色短褲之人,於其餘6人靠近門口之後
,彎腰進入告訴人住家庭院區域,告訴人離開家中,其餘人
均往前圍住告訴人,約有5至6人圍住追打告訴人,手部均有
揮打之動作,告訴人舉起手臂護住頭部並往後方車庫方向倒
退,至住家對面之車庫內,後方有2人繼續逼近車庫,因告
訴人遭追打至車庫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被告
黃宥惟等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地在場之人即
為本案被告黃宥惟等5人及共犯厲洺豪,且自承其等於案發
時均在現場等情明確;互核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證述情節,雖
前開監視器畫面,因距離甚遠及監視器設備畫素較低,致使
無法依監視器明確探知現場攻擊告訴人之人等面容,然依監
視器畫面所示,到場之人確有圍住施彥綸,並分別有攻擊施
彥綸等行為,且其中一人確持條狀物等客觀情節,與證人厲
洺豪於偵查時所述,被告黃宥惟等5人均有出手攻擊施彥綸
等節全然相符,是自可推知被告黃宥惟等5人確有共同毆打
施彥綸之犯行為真;則被告黃宥惟、陳文昇、葉文揚、潘宗
佑等人雖泛稱,其等有到場,然無參與毆打施彥綸云云,既
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自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惟等5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宥惟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黃宥惟等5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黃宥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8月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文昇
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量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黃宥惟、陳文昇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黃宥惟、陳文昇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
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宥惟因認其女友之車輛遭
告訴人毀損,因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解決問題,遂糾集
被告徐暐翔、陳文昇、葉文揚、潘宗佑與共犯厲洺豪等人,
於案發時地以徒手及分持掃把、玻璃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徐暐翔坦承部分傷害犯行,被告黃宥惟、陳文昇、
葉文揚、潘宗佑犯後始終飾詞否認,而迄至辯論終結前被告
黃宥惟等5人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宥惟
等5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情況(見院卷第17頁),及其等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黃宥惟等5人所持用之掃把、玻璃瓶等,固 為其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且因前開物品價 值非高,屬日常生活輕易取得之物,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且前開物品目前是否仍存亦屬不明,宣告沒收該 等物品亦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