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連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甲○○(民國00年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
朋友。緣甲○○向乙○○租賃車輛使用,並於租賃期間發生交通違規
,乙○○嗣以交通違規致其無法報考駕駛執照為由,欲向甲○○催討
交通違規費用、汽車駕駛訓練班之費用未果,乃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到甲○○之南投縣○○鄉○○村○○路0號住
處前守候,見甲○○騎乘機車搭載女友鄭佳琪返回,旋持甩棍毆打
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甲○○向其母親陳蓉玉下跪道
歉,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依下述理由認應科處拘役,
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甲
○○住處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
強暴、脅迫叫被害人下跪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31日20時許
乙○○及不詳人,我剛騎機車載我女朋友鄭佳琪到家,乙○○就
拿甩棍打我,打我的手臂、揍我及踹我,他說錢呢,我說我
還在借,他立馬又揍我又踹我,我媽媽看到這個情形,就說
要先匯給他新臺幣1萬,剩下的1萬兩個月內還,他當天就是
這樣恐嚇我,而且當天他又叫我跪下,教訓給我媽聽等語(
警卷第13至1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蓉玉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月31日20時
許,乙○○來找甲○○時我有在場。是乙○○先打電話給我,乙○○
說甲○○欠錢不還,請我幫忙匯錢給他們,幫甲○○還,我問他
多少錢,他說1萬多元。乙○○晚上來的時候,說要幫我教訓
甲○○這個不孝子。當天晚上乙○○就拿甩棍打甲○○的屁股、手
、腳,要甲○○跪下來跟我道歉。我是匯款到松○翔的帳戶,
我不知道旁邊那個人是不是松○翔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
,核與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
⒊觀之被害人甲○○就是日遭被告毆打之情事,未提出告訴。而
證人陳蓉玉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打擾我
們,我自己也沒有要告對方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語,足
認被害人及證人均無設詞攀咬被告之動機。是揆諸前開證人
之證述,被告因催討交通違規費用而至被害人住處,藉詞要
替證人「教訓小孩」而喝令被害人向其母親下跪等情,應堪
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爭執並無施強暴、脅迫被
害人向其母親下跪,本件沒有證據等語,無可採取,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95年出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
紛,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影響;⑶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因而未與被害人賠償或和解之犯後態度;⑷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