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十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十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十六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劉文章支付新臺幣(下同)2
32萬元,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
於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
經被害人提出刑事聲請狀,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5
,000元、113年11月2日匯款5,000元、113年12月16日匯款5,
000元,共計匯款4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內,金額相差甚多
,且至今未再賠償被害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均未報到及電話連絡均無法聯繫。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
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
筆錄所示內容①給付告訴代理人劉文章40萬元損害賠償(已
於112年3月6日給付完畢);②給付告訴代理人120萬元,分6
0期給付,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
告訴代理人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各期給付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③自117年4月起至120年3月止,於
被害人劉葉桂梅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
元至告訴代理人指定帳戶,原判決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等情,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
緩字第160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僅於112年5月16日113年11
月2日、113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35,000元、5,000元、5,000
元至告訴代理人指定帳戶,經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拖欠應履行之款項,且與應履行金額相
差甚多,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
憑。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形甚明。
㈢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
意見,受刑人已具狀陳明其收入不穩定,無法如期履行承諾
,且於114年4月13日長女出生,經濟拮据狀況更嚴重,實心
有餘而力不足等語,有卷附陳述書暨出生證明書可參。本院
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代理
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
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
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
刑條件遵期支付告訴代理人,受刑人固以前詞辯解,然並未
爭執其實際還款情況,亦未能提出日後履行、清償之計畫,
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
。本院審酌受刑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
失而致被害人受重傷害在前,嗣經調解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
緩刑,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就上開
調解內容②給付告訴代理人120萬元部分,除原判決確定前已
給付35,000元,自原判決確定後長達1年半之期間,竟僅向
告訴代理人給付2次各5,000元之賠償,迄今仍未履行之差額
高達1,155,000元,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
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