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林姵妤」更正為「蕭煜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八行「並於113年9月18日9時47分許」更正為「並於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煜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李雅婷、張舒涵等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
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已賠償被害人2
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節 ,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蕭煜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妤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 故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LINE暱稱「吳俊賢」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 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2萬元之報酬,並於113年9月18日9時47分許,至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寄予「吳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雅婷、張舒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煜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張舒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遠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案渣打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 與「吳俊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雅婷 (提告) 113年9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封鎖,李雅婷始悉受騙。 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4,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張舒涵 (提告) 113年9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旋即失去聯繫,張舒涵始悉受騙。 113年9月20日11時16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