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84號
NTDM,114,投金簡,8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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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璟鱗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璟鱗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璟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就本
案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
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張式瑜等17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張式瑜、鄭宇涵
連于瑄蔡曉琳、陳唯馨、李禹嫺、謝佳妤、趙博荃、許淏
翔、陳麗靜王瑞嘉葉正延、楊政剛、倪偉評均成立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另其餘被害人李子禾、曾仲麒陳宥成
下稱李子禾等3人)因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
由被告為被害人李子禾等3人提存其等遭詐騙款項等犯後態
度,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存證信函、提存書為證(見院卷第213-265、269-287頁)
;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退休
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 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張式瑜等17人之 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 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 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 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 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 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邱璟鱗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在南投縣鹿谷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稱合庫等4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佳惠」、「蔡炯民」之人 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上開合庫等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蔡 炯民」。嗣「李佳惠」、「蔡炯民」所屬或輾轉取得邱璟鱗 之上開合庫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張式瑜、鄭宇涵、連 于瑄蔡曉琳、陳唯馨、李禹嫻謝佳妤、趙博荃、許淏翔 、陳麗靜李子禾、王瑞嘉葉正延、曾仲麒陳宥成、楊 政剛、倪偉評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邱璟鱗之上開合庫等 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張式瑜、鄭宇涵連于瑄蔡曉琳、陳唯馨、謝佳妤、 趙博荃、許淏翔、陳麗靜李子禾、王瑞嘉葉正延、曾仲 麒、陳宥成、楊政剛、倪偉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璟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申辦之合庫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李佳惠」、「蔡炯民」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式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宇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連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連于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曉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唯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唯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被害人李禹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禹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佳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趙博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博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許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淏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租屋廣告、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子禾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瑞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 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正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曾仲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仲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政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倪偉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倪偉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與LINE暱稱「李佳惠」、「蔡炯民」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李佳惠」、「蔡炯民」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合庫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蔡炯民」之人使用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式瑜、鄭宇涵連于瑄蔡曉琳、陳唯馨、謝佳妤、趙博荃、許淏翔、陳麗靜李子禾、王瑞嘉葉正延、曾仲麒陳宥成、楊政剛、倪偉評及被害人李禹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之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臺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式瑜、鄭宇涵連于瑄蔡曉琳、陳唯馨、謝佳妤、趙博荃、許淏翔、陳麗靜李子禾、王瑞嘉葉正延、曾仲麒陳宥成、楊政剛、倪偉評及被害人李禹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一名居住在



吉隆坡李佳惠」之女子,她說要回臺灣開店裝潢,需要匯 款給她朋友,因「李佳惠」沒有臺灣金融帳戶,請我幫忙先 匯款至我的帳戶再轉交她朋友,後來「李佳惠」叫我聯繫一 位外匯局朋友「蔡炯民」,「蔡炯民」說現在馬來西亞貨幣 在漲,金額過大,需要我提供4個帳戶才能匯款,我就相信 ,遂於113年8月18日至鹿谷鄉某超商,將我名下之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臺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4張提款卡 寄出,再用LINE告知「蔡炯民」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我以 為我們真的在交往等語。經查,被告邱璟麟就其所辯係因相 信其與女網友「李佳惠」交往,遭騙取上開4帳戶資料乙情 ,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女網友「李佳惠」、外匯局友人「蔡 炯民」完整LINE對話紀錄,惟觀諸被告提供之部分對話紀錄 可知,「李佳惠」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利用被告欲與其 交往之心態,佯稱:「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公司在裝修著, 閨蜜的跨境額度用完了,不能用台灣的帳戶..台灣我也沒有 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等語,並傳送LINE暱稱「蔡炯民」 LINE好友連結,被告點擊加入「蔡炯民」後,被告亦向「蔡 炯民」自稱其係「李佳惠先生」與「蔡炯民」對話,「蔡炯 民」則以語音通話與被告對話,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4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 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 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誤信「李佳惠」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 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遽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10月11日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張式瑜(提告) 113年8月間 詐騙集團假冒「Gameone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以虛擬遊戲詐騙手法,提供虛假交易網站詐騙張式瑜,謊稱註冊帳號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解除凍結詐騙張式瑜,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47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9日14時7分 網路轉帳 4萬8016元 2 鄭宇涵(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鄭宇涵,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3時3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連于瑄(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連于瑄,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5時07分 網路轉帳 8000元 合庫帳戶 4 蔡曉琳(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蔡曉琳,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4時41分 網路轉帳 7500元 合庫帳戶 5 陳唯馨(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陳唯馨,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5時15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8月19日 15時16分 網路轉帳 2600元 6 李禹嫺(不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李禹嫻,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4時10分 網路轉帳 7200元 合庫帳戶 7 謝佳妤(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謝佳妤,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4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元 合庫帳戶 8 趙博荃(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趙博荃,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4時31分 網路轉帳 8400元 合庫帳戶 9 許淏翔(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假冒許淏翔之友人名義向許淏翔借款詐騙許淏翔,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7時46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陳麗靜(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假冒「租屋房東」,以假廣告手法,向陳麗靜佯稱先匯款2個月訂金可保留優先租房順序詐騙陳麗靜,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8時09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李子禾(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李子禾,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6時08分 網路轉帳 84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2 王瑞嘉(提告) 113年8月19日0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王瑞嘉,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7時11分 網路轉帳 84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3 葉正延(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葉正延,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8時16分 網路轉帳 9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4 曾仲麒(提告) 113年8月18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咖啡磨豆機詐騙曾仲麒,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5時46分 網路轉帳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5 陳宥成 (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陳宥成,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5時59分 網路轉帳 84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6 楊政剛(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假冒「租屋房東」,以假廣告手法,向楊政剛稱須先匯款2個月訂金可保留優先租房順序詐騙楊政剛,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2時45分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臺企銀帳戶 17 倪偉評(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手法,販賣演唱會門票詐騙倪偉評,致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 12時33分 網路轉帳 9000元 臺企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上開4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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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