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25號
NTDM,114,投金簡,12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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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惢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3、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惢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惢慧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數個帳戶資
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晟勛、劉清泉蔡依潔林新凱、潘
寧馨許美惠尤義發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五專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 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號                        第2197號  被   告 林惢慧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惢慧(原名林亞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在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下合稱王道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 稱「小強」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傳送上開王道銀行等3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小強」。嗣「小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王道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黃晟勛、劉清泉、蔡依 潔、林新凱潘寧馨許美惠尤義發,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領出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晟勛、劉清泉蔡依潔林新凱潘寧馨許美惠尤義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惢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其申設之上開王道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小強」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晟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晟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清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潔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新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新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臉書買賣社團網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潘寧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寧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臉書買賣社團網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㈧ 證人即告訴人尤義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尤義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來電顯示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晟勛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㈩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1.證明上開王道銀行等3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晟勛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等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林惢慧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113年10月 間,認識LINE暱稱「小強」網友及該網友之友人,他們說他 們自己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因為有家人要匯款 進來,向我借用帳戶使用,我不知道這兩名網友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聯絡方式,我心想網友如果拿我的提款卡亂用, 我就直接掛失,且上開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裡面沒有錢 ,才敢借帳戶給他們,因為我的LINE帳號自動更新,對話紀 錄已經不見,故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然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強」之對話內容,衡諸常情,倘被 告確實有遭網友以話術所騙,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 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 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 ,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 疑。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應 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來歷不明之人 ,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然實則被告與該網友並非熟識,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一無所悉, 此人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仍輕率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持其帳 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 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 用上揭帳戶,得以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 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 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 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淑惠等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備註 1 黃晟勛提告 113年10月17日 買賣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10月21日17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500元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493 2 劉清泉提告 113年10月15日20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10月21日12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493 3 蔡依潔提告 113年10月16日13時42分許 假網拍交易 113年10月21日11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493 4 林新凱提告 113年10月19日 假網拍交易 113年10月21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000元 被告之中信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493 5 潘寧馨提告 113年10月22日 假網拍交易 113年10月22日9時57分許 ATM轉帳 2萬2,000元 被告之中信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493 6 許美惠提告 113年10月11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年10月22日9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之中信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493 113年10月22日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尤義發提告 113年10月21日10時19分許 假冒親友詐財 113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 臨櫃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戶名:林亞親) 114偵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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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