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23號
NTDM,114,投金簡,12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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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11號、114年度偵字第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自白,且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故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
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 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 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號114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道 ○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以寄放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對方 ,而容任其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 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玉山、中信、華南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庚○○、丙○○、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中信、華南共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8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被害人丁○○、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0 ①本案玉山、中信、華南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金緻時尚」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及與「吳政南」、「林峻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智付精靈」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①證明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辛○○等人、被害人丁○○、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被告玉山、中信、華南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依「吳政南」之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辛○○等人、被害人丁○○、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3月24日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 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上參加抽獎, 對方說只要愛心捐款就可以參加抽獎,我便捐款到屏東精中 育幼院並參加抽獎,對方跟我說我抽中5萬多元,想領取獎 金時,對方說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寄出帳戶提款卡他就可 以幫我開通,期間我也有轉匯3萬元給對方等語。 ㈡參酌卷附被告提出其與IG帳號「金緻時尚」、LINE暱稱「智 付精靈」、「吳政南」之對話內容,「金緻時尚」傳送「感 謝您的愛心捐贈!我們馬上為您安排參與福利二(贊助商加 碼活動)祝您好運!」及抽獎網址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欲領 取獎金時,「金緻時尚」轉而指示被告與LINE暱稱「智付精 靈」之客服聯繫,復經由「智付精靈」介紹被告與LINE暱稱 「林峻有」、「吳政南」等人聯繫處理。「吳政南」向被告 傳送「我們是金管會銀行局」、「您要是擔心,我把我個人 身分證傳給您,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找我,但是您不能洩漏到 我的個人信息」等話術取信於被告,被告始依指示寄出提款 卡,有上開IG及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其係 為了領取中獎獎金始交付本案3帳戶等語相符。衡之近來因 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 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 玉山、中信、華南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及轉帳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辛○○ (提告) 114年3月間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4日 0時5分許 3萬5,998元 玉山帳戶 2 庚○○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3日 19時57分許 1萬5,038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4分許 4萬4,060元 中信帳戶 114年3月3日 20時33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3月3日 20時38分許 1萬9,950元 114年3月3日 20時48分許 6,095元 3 丙○○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3日 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3日 19時47分許 1萬8,123元 114年3月3日 19時50分許 1萬6,921元 4 丁○○ (未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3日 19時27分許 2萬1,089元 玉山帳戶 5 戊○○ (提告) 114年3月8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3日 19時18分許 2萬9,123元 玉山帳戶 6 乙○○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4年3月4日 0時8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4年3月4日 0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4日 0時11分許 9,985元 114年3月4日 0時12分許 3,985元 7 甲○○ (未提告) 114年2月26日 假中獎真詐騙 114年3月3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4年3月3日 19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玉山、中信、華南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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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