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22號
NTDM,114,投金簡,12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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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曉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6、447號
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大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65頁),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陳曉瑩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2張提款卡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在南 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大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大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陳大慶」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與「陳大慶」約定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大慶」使用,即可獲取報酬(即提供2張提款卡10天可獲得3萬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慶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慶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江慶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珊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假買家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賣貨便網址擷取畫面、告訴人郭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珊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素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施素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施素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大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有所疑慮,仍與對方約定報酬(即提供提款卡3張可獲得16萬元)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大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看到求職廣告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陳大慶」,我的卡片也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云云。惟 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陳大慶」之對話紀錄供, 依內容可見,對話中「陳大慶」傳送「1只需要提款卡給我 們公司配合不用你帳戶有錢 拉客 簽賭之類 2也不用你提供 任何證件和印章 配合期間薪水都是提前支付的 3公司財務 收到帳戶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隔天就會先給到你第一期的薪 水(十天為一期一個月默認三期) 4同時寄回提款卡也不會影 響你正常使用」,被告則回覆「那我帳戶裡面的錢是要先提 領出來嗎?」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時,已知悉對 方所稱工作,不需實際提供勞務,僅憑提供帳戶提款卡,即 可領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又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 ,且工作條件不明之情況下,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 仍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 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而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 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 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 ,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大慶」時,帳戶餘額為0



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 減少損害,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 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4年2 月20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 ,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江慶勇(提告) 113年12月16日9時29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2月16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8元 2 郭珊妤(提告) 113年12月16日10時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2月16日14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3 施素慎(提告) 113年12月16日10時32分 假買家金流認證 113年12月16日14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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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