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21號
NTDM,114,投金簡,12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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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慈恩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慈恩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豔珍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應更正為「114年1
月5日20分47分」、「5萬元」、「中信帳戶」;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楊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協議書8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17至18頁),自無減
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未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欲參加抽獎活動,才會
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8人、受詐欺
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5萬9,970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所有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協議
書8份可考(本院卷第143至168頁);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全部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四、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楊慈恩 
  選任辯護人 黃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慈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合稱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 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陳艷珍林渼薇黃于誠、蔡太詮、藍凱俐、何 景月、林○婕(00年0月生)、吳佳軒等人(下稱陳艷珍等8 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



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艷珍等8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之時間、地點,交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珍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艷珍等8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艷珍等8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陳艷珍等8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為網路抽獎而交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在卷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慈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當 庭及具狀辯稱:我參加抽獎活動,對方說辦貸款只是走流程 ,實際上我是網銀辦貸款55萬元,對方請我操作把55萬元匯 到他指定的帳戶,我交付前沒有把帳戶內的錢先提出來,我 裡面的錢都被對方轉走,損失69萬5,449元等語。經查,觀



諸卷附被告提供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之對話紀錄,得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內部終端機核銷、貸款等話術, 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寄出國泰世華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貸款成功通知等資料存卷 可參,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 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 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艷珍 使用LINE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1月5日2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林渼薇 使用LINE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1月5日2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于誠 使用LINE假冒買家購物 114年1月5日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996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蔡太詮 使用LINE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1月5日21時53分許、114年1月5日21時54分許、114年1月5日21時55分許、114年1月5日2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藍凱俐 使用LINE假冒買家購物 114年1月5日22時2分許、114年1月5日22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何景月 使用LINE假冒親友借款 114年1月5日21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吳佳軒 使用LINE假冒買家購物 114年1月5日2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林○婕 使用LINE假冒買家購物 114年1月5日2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12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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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