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4年度,119號
NTDM,114,投金簡,11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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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鈺萍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鈺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3行「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其
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0000000』資料,並綁定藍鈺萍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2),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傳送淘寶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陳照諠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在南投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個人身分證件、手機號碼、以其個
人資料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照諠」。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本案虛擬帳戶1」之記載
更正為「對應藍鈺萍個人資料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本
案虛擬帳戶2」之記載更正為「對應藍鈺萍個人資料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鈺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
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資料」欄有關「、陳
報單」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迄今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身分證件、手機
號碼、以其個人資料申辦之淘寶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
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辯護人固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尚難採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金額、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本案提供之物、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而隱匿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 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前開洗錢財物現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 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藍鈺萍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鈺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其申辦之淘寶 會員帳號「0000000」資料,並綁定藍鈺萍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虛擬帳戶1、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2),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 ENGER)傳送淘寶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陳照諠(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另案被告陳照諠以單 一淘寶會員帳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多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嗣「李多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上開淘寶帳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藍鈺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1、2資料及淘寶會員帳號、密碼提供另案被告陳照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欠另案被告陳照諠一筆錢,是他告訴我可以做一些小買賣,在早上10點及晚上10點給他驗證碼即可,他有給我4,000元之報酬,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洗錢,後來帳戶被警示之後才知道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詐欺集團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證件、告訴人蔡宇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宇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逸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王逸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逸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徐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2之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4日函暨訂單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1、2及淘寶「0000000」會員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另案被告陳照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本案虛擬帳戶1、2及淘寶會員帳號等資料予另案被告陳照諠使用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 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 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三、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鈺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 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 較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審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 案虛擬帳戶1、2及淘寶會員帳號資料而獲得報酬4,000元乙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於113年9月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裁 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宇翹(提告) 113年6月24日11時 假檢警 ①113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8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0時31分許 ④113年6月25日0時34分許 ①ATM匯款  5萬元 ②ATM匯款  5萬元 ③ATM匯款  5萬元 ④ATM匯款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逸凡(提告) 自113年4月間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998元 本案虛擬帳戶1 3 徐志瑋(提告) 自113年6月1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5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9,998元 本案虛擬帳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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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