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13、3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婕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至7行所載:「113年9月23日17時30分許」等語,應更正
為「113年10月23日許」。
⒉第20至21行所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等3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語,應更正
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數位帳戶、郵局帳戶,除
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之款項,因未及轉出或提領(嗣已由
銀行發還),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外
,其餘款項均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2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0月29日9
時13分」。
⒉編號5於匯款時間欄應補充增列一欄,記載「113年10月27日1
3時9分」;並於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對應補充增列一欄,
記載「網路轉帳4萬元、1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婕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彰銀實體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本院與被害人林
鴻志、陳燕雯、陳文峰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彰銀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
員,使詐欺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彰銀等3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6」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因詐欺款項尚未經提領、
轉出,而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雖有未洽,然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彰銀等3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
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財產犯罪,罪質相
同,均屬故意犯,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
,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因被告同
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
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其所為動機及目的係
因輕信身分不詳之人所稱為供作資金流水證明之說詞,及本
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共有6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80多萬元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
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清潔工,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彰銀等3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 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復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彰銀數位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 ,部分經提領、部分經銀行退回被害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彰銀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 款項曾實際取得、經手,或有支配、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 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宋婕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榛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基於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30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孫先生」約定以協助處理宋婕榛在外積欠之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債務之對價,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合 門市,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實 體帳戶、彰銀數位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彰銀等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予「孫先生」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予「孫先生」之人。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等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等3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蕙貞、陳文峰、林鴻志、許俊雄、周欣怡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彰銀等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與「孫先生」約定以協助處理債務之對價,始將本案彰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孫先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薏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薏貞,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陳文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文峰,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內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 4 被害人陳燕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燕雯,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內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告訴人林鴻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鴻志,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內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 6 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許俊雄,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 7 告訴人周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欣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內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貼文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蕙貞、陳文峰、林鴻志及被害人陳燕雯,致告訴人蔡蕙貞等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等3帳戶內而報案之事實。 9 1.本案彰銀實體帳戶、彰化數位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數位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2.被告與「孫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1.本案彰銀帳戶等3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等3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彰銀等3帳戶交付「孫先生」使用之事實。 10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5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地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6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能認其於斯時起應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宋婕榛固坦承將本案彰銀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於抖音軟體認 識「孫先生」之人,在聊天過程中提及我有積欠債務,「孫 先生」說要幫我處理這26萬元債務,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 就告知我的受款帳號,後來「孫先生」說錢不能直接匯到臺 灣帳戶,他的帳戶遭到外匯局凍結,要求我寄出提款卡給他 做流水帳,證明有生意往來,我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彰銀等帳 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語。惟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孫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 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 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 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 意使用。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幫忙處理債務, 因一時貪念始交付本案彰銀等帳戶,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本案 彰銀等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 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 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 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 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手段相似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彰銀等帳戶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業於113年11月25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 處告誡,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附卷可稽,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蔡薏貞提告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10時26分 無摺轉帳 14萬5,23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陳文峰提告 113年8月27日14時15分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4,000元 被告彰銀數位帳戶 3 陳燕雯未明示提告 113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0月29日9時2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彰銀數位帳戶 4 林鴻志提告 113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9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彰銀數位帳戶 113年10月28日9時21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5 許俊雄提告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6日12時46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被告彰銀數位帳戶 113年10月26日12時47分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3年10月27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6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10月26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6 周欣怡提告 113年6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13時6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彰銀數位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彰銀等3帳戶,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