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萍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玉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林玉萍竟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27分
許,在統一超商南崗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LINE暱稱「張善書」之人
)之指示,將其母親黃美綢(黃美綢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
送予詐欺成員,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其
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玉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黃美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37至3
9、41至43、183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1至32頁)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35頁)。
㈣被告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至8
0頁)。
㈤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頁)。
㈥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
詐欺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成員自帳戶
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成員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有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之限制責任能力事由,惟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如無直接證明,即應
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觀
諸被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80頁),可
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詢問資力、家庭成員等情形均能以文字
應答流暢,亦能就詐欺成員指示其前往便利商店服務機台操
作寄件、包材時注意避免外人察覺等流程,即時理解並付諸
行動,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行為需隱蔽進行,避免暴露
所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尚非不能辨識。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對其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
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
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且係出於申領補助款而輕信
網路廣告之動機及目的、本案所受詐欺之被害人共有2名,
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
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擔任家管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補助、育兒津貼、母親身障補助等約1
萬多元,尚有母親、兒子由其扶養,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曾因提供非本案 帳戶之情節,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335號(下稱前案)、114年度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其於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 有類似行為,竟仍於前案處分作成不到1個月內再犯本案, 且本案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本院考量其行為情狀後,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 罰之必要,以收懲戒與教化之效,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 等款項曾實際取得、經手,或有支配、處分之權限,酌以被 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馨勻 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許馨勻佯稱有意購買許馨勻在臉書網站刊登之商品,許馨勻遂依指示透過LINE與假冒客服之人聯繫,並遭該人以許馨勻未開通權限致交易失敗為由,致許馨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5日19時2分 5,0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馨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至109頁)。 2 蔡枚珊 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枚珊佯稱有意購買蔡枚珊在臉書網站轉售之演唱會門票,蔡枚珊依對方提供之網頁填寫購買資料時,經對方透過LINE以假冒客服之人聯繫,致蔡枚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15日18時24分 9萬6,01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枚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3至135頁)。 113年12月15日18時30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