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56號
NTDM,114,投簡,45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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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光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光旻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之口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
今並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
告訴人之傷勢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張光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旻與其女友蕭采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前 往其雇主郭芳世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 與郭芳世、元聖鑫、宋文聖等人一同飲酒,張光旻與元聖鑫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 1樓客廳,先持酒瓶敲擊元聖鑫之後腦勺,酒瓶碎片割到元 聖鑫之右後肩膀,致元聖鑫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元聖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光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元聖鑫頭部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元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蕭采萍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㈣ 證人宋文聖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㈤ 證人郭芳世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光旻於114年2月19日晚間,在證人郭芳世上址住處之事實。 ㈥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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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