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42號
NTDM,114,投簡,44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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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24
號、113 年度偵字第8573號、114 年度偵字第1042號、114 年度
偵字第1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
第34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旺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旺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於民國110 年3 月28日執行
  完畢,本案所犯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
  構成累犯之事實(如完整裁判案號等)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執行方式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大法
  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論以累犯,而係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
  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見投竹警偵字第1140
  000239號卷第1 頁、投竹警偵字第1140003076號卷第23頁)
  ,並願接受裁判,核以犯罪情節、被告坦認犯行等情,爰依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本案4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迄未賠償或者和解,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財物已經返
  還被害人,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種植香蕉
  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是否尋獲發還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  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折疊腳踏車1 臺,係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 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4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 陳旺苗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旺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投簡字第5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 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3日20時4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旁空 地,見張琪綾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三輪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三輪腳踏車〕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三輪 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並將本案三輪腳踏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空地藏匿。嗣於翌(24)日0時許 ,張琪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於同(24)日8時10分許,為警會同陳旺苗在上述藏匿 處扣得本案三輪腳踏車,並於同日發還予張琪綾收受而查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案)
 ㈡於113年10月27日8時1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麥味 登早餐店(南陽店)前,見蒲俊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摺 疊腳踏車1臺(價值約2萬元,下稱本案折疊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 案摺疊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以此作為自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蒲俊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573號案)




 ㈢於113年1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對面,見陳耿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約5萬1,000元,下稱本 案機車)未上鎖且啟動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以竊取本案機車後 ,旋即騎離現場,以此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於翌(28)日16 時30分許,陳旺苗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報案自首,警方隨即會 同陳旺苗南投縣○○鎮○○路00巷0號對面之處所扣得本案機 車及機車鑰匙1把,並於同日發還予陳耿星收受而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案)
 ㈣於114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林杞墓 旁),見陳伯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 自小貨車(價值約4萬元,下稱本案貨車)未上鎖且啟動鑰匙 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轉動鑰匙發動以竊取本案貨車後,旋即駛離現場,以此作為 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許,陳旺苗於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報案自首,警方隨即會同陳旺苗南投縣○○鎮○○路000 號三月寶宮廟之對面扣得本案貨車及貨車鑰匙1把,並於同 日發還予陳伯雍收受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26號 案)
二、案經張琪綾訴由南投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暨蒲俊誠訴由南投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就被告陳旺苗所涉上開各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琪綾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蒲俊誠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耿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 ㈣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貨車開走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在林杞墓旁,有碰到之前獄友小劉(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不 詳),表示其車子停在那邊,上面有車鑰匙,可以借伊,所 以伊就開去山上趕猴子,到同日17、18時左右,再將本案貨 車開至三月寶宮廟對面停放,伊不是故意的,是伊主動報案 的,且主動交出本案貨車及貨車鑰匙云云。經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伯雍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擅自將告訴 人張琪綾所有之本案腳踏車、告訴人蒲俊誠所有本案摺疊腳 踏車、被害人陳耿星所有之本案機車、被害人陳伯雍所有之 本案貨車,騎離或駕離原先告訴人張琪綾、告訴人蒲俊誠、 被害人陳耿星、被害人陳伯雍所置放之處所,業如前述,卻 均未立即歸還原處而棄置他方,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 ,用後即還之情形顯然不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案㈢部分、案㈣部分之犯行,係經其自首 而查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



所竊之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案㈠之本案三輪腳 踏車,業於113年10月24日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棋綾在案 ,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證;案㈢之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等 物,業於113年12月28日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耿星在案, 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證;案㈣之本案貨車及貨車鑰匙等物 ,業於114年2月11日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伯雍在案,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案㈡之本案折疊腳踏車部分,為被告竊取所得之物 ,屬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有將告訴人蒲俊誠所有之本案摺 疊腳踏車1臺,放置在南投縣○○市○○○路00號彰化客運站附近 等情,然警方尚未尋獲,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是 無法排除本案折疊腳踏車仍由被告佔有中,請就未扣案之本 案折疊腳踏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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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