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永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永裕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乙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廖峯墩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自身
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
裂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及左
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程度非輕,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胡永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裕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46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因友人羅世德(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廖峯墩發生口角,竟與警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編號 1、2之成年男子2人(另由警追查,下稱甲、乙男),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胡永裕先以腳踹廖峯墩胸腹部,再由其 他二名男子分別徒手拉住廖峯墩,並手持安全帽毆打廖峯墩 頭部、背部,復由胡永裕以腳踹廖峯墩頭部後,以右手勒住 廖峯墩,再以雙手環抱廖峯墩,將其摔到在地,致廖峯墩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橈骨閉 鎖性骨折、左肩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峯墩前往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驗傷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廖峯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峯墩、同案被告羅世德於警詢時及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114年1月10日第70213號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現場暨傷勢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甲、
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