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23、1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及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鐵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正常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及情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3克;驗餘淨重0.2341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7克) 3 吸食器 1支(驗出甲基非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30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號前,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跡可疑,經欄 查時被告拋出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所查扣,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9月30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二)於113年12月3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 涉嫌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農田旁之電箱竊取電能(警 察另案報告偵辦),為警所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攜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餘重量0.2341公克、查 扣時毛重0.17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2月3日1 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205號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7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10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1張(含查獲竊電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之前所留下,然並未 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分別為:驗餘重量0.2341公克、查扣時毛重0.17公 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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