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9
、2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得財 物價值、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竊得之 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甲○○、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身心障礙、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未成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 1140006056號卷第1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草莓乾1包、環保杯1個,未據 扣案返還告訴人丙○○,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63頁),是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6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 號之「米克Q飲料店」接待櫃枱處,趁店員調製飲料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丙○○所有放置在櫃枱上之草莓乾 1包、環保杯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丙○○發現後報警,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2189號) ㈡於113年11月22日2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680元 ,業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94號)二、案經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米克Q飲料店」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草莓乾1包、環保杯1個及安全帽1頂,為被 告此次犯罪所得,僅發還安全帽1頂予告訴人甲○○,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其餘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 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