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42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辜彥銘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受僱冷氣
安裝,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 SIM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且門號 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辜彥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號2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彥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9日16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李睿 軒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睿軒,致李睿軒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李睿軒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睿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月7日申辦本案門號後,就將本案門號之SIM卡連同手機放在我的口袋內,當我騎車要拿手機時,該SIM卡就飛走了,我有打電話向中華電信辦理掛失云云。 2 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本案門號之SIM卡於114年1月7日遺失,有向中華電 信辦理掛失等語置辯,然經本署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114年5月7日函覆以「經查本公司客服中心應用 系統,於114年1月7日無客戶進線客服專線要求查詢設備號0 000000000之紀錄,亦無申請該設備號掛失之紀錄」,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詐欺集團於 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 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 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 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或遺失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 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 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竊遺失後報案,詐欺集團勢將 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衡情若非係被告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拾得之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之必要。是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確有將系爭門 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李睿軒 解除信用卡扣款 114年1月9日1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