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419號
NTDM,114,投簡,41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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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世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
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五、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8年8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且甫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蕭世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 或15日傍晚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蕭世宏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於同年月18日20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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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