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之,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數量,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警卷第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藥鏟1支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1個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黃福雄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國小,向其在「老
子有錢」網路遊戲中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
臺幣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因
黃福雄之母林阿衿發現黃福雄房間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林阿衿同意後,
於同年月16日23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藥鏟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阿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781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藥鏟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
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藥鏟1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