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393號
NTDM,114,投簡,39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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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哲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前科部分更正為:「林哲源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4月、3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
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第2個「犯罪事實」更正為「證據並所犯法條」。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收據證明書」、㈡第5行「收
據證明書」,均更正為「收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南投分局」更正為「竹山分
局」。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8行「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更正
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有如本判決書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1日,惟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是在前案執行完
畢「前」之110年至111年間,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㈢至於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克明宮之本案神劍1把、本案神
像1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楊非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
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 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本案神劍1把、本案神像1尊,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約,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證( 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林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 年、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 國111年2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林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至 111年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鎮○○巷0號之克明宮(下稱克明 宮)內,徒手竊取金色寶劍1把(下稱本案神劍),嗣警方經報 案於113年10月12日13時55分至14時8分間,在林哲源住家內 搜索發現本案神劍後扣押,經由楊非武(克明宮主委)指認為 其2年多前之失竊物,而查悉上情。
 ㈡林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克明宮內,徒手竊取神像1尊(玄天上 帝,下稱本案神像),得手後於同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開。嗣楊非武察覺 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後,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非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10月11日17時30分至17時45分間,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住家附近第十三公墓那邊,將神像1尊請回家, 沒有去克明宮,而金色寶劍1把是我於3、4前,在南投縣竹 山賣廢棄物骨董店買的,至於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A車遭貼 電火布變造車牌號碼也不是我所為,我要偷就偷錢,幹嘛偷 神像,我爸(即證人林茂雄)信神佛,才會以為是我偷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3年多前之時間,無監視



器畫面攝得被告有何竊盜本案神劍之犯行,然移送機關於被 告住家的房間內,發現本案神劍並於113年10月12日查扣上 開遭竊之物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6之現場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予認定。又本案神劍之扣案 物,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非武於警詢中指認,識其為克明宮 先前被竊之物,又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林茂雄證述本案神劍乃 被告於以前偷回來的,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附卷可稽,衡以被告與證人林茂雄乃親子關係,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林茂雄所述應堪採 信,又被告雖辯稱本案神劍從南投縣竹山鎮廢棄物骨董店所 買,卻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亦不記得購買金額,難以此證明 其無竊盜犯行,是被告之竊盜所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被告雖堅辭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證人及告訴人楊非武及證人林茂 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附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本案神像上面刻有克明宮的字樣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22張、被告住 處之現場照片11張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扣案 之神像1尊及金色寶劍1把,業經證人林約於113年10月12日 領回,有贓物認領據附卷可憑。又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分裝匙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同意拋棄,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惡劣,全無悔意等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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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