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30 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蔡建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本案所犯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故意
犯罪,可見法敵對意識較高,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若無釋
字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
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要脫免警方逮捕、竟然施以強暴手段,不僅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並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
賠償(見本院卷第16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蔡建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警員林靖崴,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查獲。然蔡建宗明知林靖崴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正在值勤勤務之林靖崴,致其受 有右側小指、右側手肘、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林靖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表示配合後,復返回逃離,因而與告訴人林靖崴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執行勤務時,因被告拒絕受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半山派出所警員陳毅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警方到場表明身分並告知逮捕事由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小指、右側手肘、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