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賴宏志對上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賴宏志於
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補充「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4張」、「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手推車裝載觸控式白板前行時,疏未注意
該裝載物品之高度不應擋住視線,亦未注意應由他人在手推
車前方引導動線、留意動線前方周遭狀況,以維周遭人員之
安全,因此致告訴人蘇玉娟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號 被 告 賴宏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頼宏志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4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名間國小愛的書庫教室前走廊,以手推車裝載觸控式白 板前行時,原應注意手推車所裝載物品之高度不應影響其前 進之視線,或由他人在手推車前方引導行進動線,以避免手 推車撞擊他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上開手推車因而撞擊在前開走廊之飲水機前盛水 之蘇玉娟,致蘇玉娟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蘇玉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宏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玉 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一 品堂大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影 像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