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監視
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影像擷取
畫面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且其另有毀損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不思
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鐘政豐間所生紛爭,率爾
以附件所載方式先後3次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門玻璃,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全部犯行,但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全部損害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滅火器1支及石塊1個,固均為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林志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6時3分許,至鐘政豐位在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居處外,持石頭朝鐘政豐居處之大門玻璃丟擲 ,致前開的大門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鐘政豐。㈡、於113年11月25日20時22分許,至鐘政豐前開居處外,持石頭 朝鐘政豐居處之大門玻璃丟擲,致前開的大門玻璃破碎後, 林志浩再持竹山鎮雲林里里辦公室所有之滅火器,自玻璃破 裂處,朝屋內噴灑,再以減火器砸破該屋玻璃,將滅火器丟 進鐘政豐居處內,即行逃逸,足以生損害於鐘政豐。
㈢、於113年11月26日16時53分許,至鐘政豐居處外,撿拾木棍及 盆栽,朝鐘政豐居處之大門玻璃砸,致前開的大門玻璃破碎 ,足以生損害於鐘政豐。
二、案經鐘政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浩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 政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竹山鎮雲林里里 長李秋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份、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1張、現場照片5張〈犯罪事實一㈠〉、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1張〈犯罪事實一㈡〉、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3張、現場照片16張〈犯罪事實一㈢〉 附卷可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惟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用石頭及滅火器砸破該 處玻璃,並用滅火器朝屋內噴時,裡面沒有人,不可能要恐 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係在告訴人居處外朝大門玻璃丟 擲石頭,再持滅火器自玻璃破裂處,朝屋內噴灑,再以減火 器砸破該屋玻璃,將滅火器丟進告訴人居處內,即行逃逸等 情,有卷附犯罪事實一㈡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被告 係在屋外為此部分行為,是被告辯解:伊為該等行為時,裡 面沒人等語,應堪採信,且被告所為意在毀損,自難認被告 有以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恐嚇之意,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 訴處分,惟依告訴意旨觀之,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