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B-57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張佑頊於民國114
年1月25日前某日,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偽造之『BEB-5
700』號車牌2面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佑頊因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4年1月17日至114年1月25日期間內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偽造之『BEB-5700』號車牌2面後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而以附件所
載之方式購入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EB-57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張佑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前某日,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 入偽造之「BEB-5700」號車牌2面後,於114年1月25日某時 ,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執行查 緝偽造車牌勤務時,發覺本案車輛車牌經吊扣仍懸掛車牌行 駛於道路,並於114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 牌2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