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
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蘇財順之財物,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侵害,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新臺幣1,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3號 被 告 劉彥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 ○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X創設暱稱 「芊芊」之帳號,並透過X聊天室結識蘇財順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傳送訊息向蘇財順佯 稱:約會碰面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蘇財順陷於錯誤,於11 3年9月5日16時29分許,登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劉彥辰所指定 由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蘇財順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封鎖蘇財順之X帳號, 蘇財順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財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財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 、博塏公司114年1月23日博法字第11401008號函附用戶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詐欺告訴人蘇財順之犯罪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然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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