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群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影像光碟、
畫面擷圖」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遇
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鐵鎚、鐵棍、傘架、旗桿、 旗桿座等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 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前揭之物確屬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號 被 告 羅群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群樺為黃德維(所涉搶奪、竊盜未遂、毀損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員工,雙方因扣薪資問題而發生爭執,羅群樺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7時2分至 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以腳踢羅 群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後,復持安全帽、鐵鎚、鐵棍、傘架、旗桿、旗桿座揮砸 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全車玻璃、板金、前後車燈、保險 桿受損,喪失原有之美觀及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德維。嗣 經黃德維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羅群樺。二、案經黃德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群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張羽濬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腳踢本案車輛後,復持安全帽、鐵鎚、鐵棍、傘架、旗桿、旗桿座揮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全車玻璃、板金、前後車燈、保險桿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