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98號
NTDM,114,投簡,298,202509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鈞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6號、第8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244號、
第1996號、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鈞凱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杜鈞凱
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
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接續執行確定,且於111年12月2
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累進
縮刑10日。」之記載,更正為「杜鈞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
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8月9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在杜鈞凱前揭居處扣得本案『
絲圖西一番賞B賞』公仔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杜鈞凱
前揭居處扣得本案『絲圖西一番賞B賞』公仔1個(業經被告拆
封)」,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麒麟霸啤酒500ML1瓶及WAT
氣泡雞尾酒-鹽鏡330ML各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麒麟
啤酒500ML及WAT氣泡雞尾酒-鹽鏡330ML各1瓶」,犯罪事實
欄一、㈥部分「在杜鈞凱前揭居處扣得本案『櫻島麻衣兔女郎
版』公仔1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杜鈞凱前揭居處扣得本
案『櫻島麻衣兔女郎版』公仔1個(業經被告拆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部分關於「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杜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與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犯行罪質均不同,不
能僅以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
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
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
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方式任意竊取附件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僅將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㈣、㈥所示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告拆封),各別發還
與該案被害人、告訴人,其餘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㈤所竊得之物,均未能發還與該等案件被害人、告訴人,
另除已付清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物之款項與該
案之被害人外,迄未與本件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㈢、㈤所示之犯罪所得,且均迄未能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將該等物品之款項付清,倘再沒 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㈣、㈥所示被告竊取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 還被害人、告訴人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備註 1 SUNMAI金色山脈極濃啤酒(350ml) 1瓶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2 紅馬列啤酒(500ml) 1瓶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3 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 1瓶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4 麒麟霸啤酒(500ML) 1瓶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 5 WAT氣泡雞尾酒-鹽鏡330ML(330ML) 1瓶 被告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4年度偵字第1996號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杜鈞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鈞凱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0年聲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120日接續執行確定,且於11 1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累進縮刑10日。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 商之大頂店,徒手竊取店員武金銀所管理並放在貨架上之醒 透手工伏特加及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烈酒各1瓶【(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 157元,下稱本案伏特加雪莉桶蘇格蘭烈酒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旋即飲用殆盡。嗣武金銀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循線調查後 ,杜鈞凱於翌(2)日15時52分許,主動至前揭全家超商之大 頂店,付清款項157元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276號)
 ㈡於113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之竹山國中店,徒手竊取店長陳彩緞所管理並放在貨 架上之SUNMAI金色山脈極濃啤酒350ml及紅馬列啤酒500ml各 1瓶(共價值158元,下稱本案SUNMAI啤酒及紅馬列啤酒),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旋即飲用殆盡。嗣店長陳彩緞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8330號)
 ㈢於113年12月18日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之延和店,徒手竊取店長陳葦儒所管理並放在貨架上 之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1瓶(價值82元,下稱本案伏特加迷 你酒),得手後即徒步離去,旋即飲用殆盡。嗣店長陳葦儒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44號)
 ㈣於114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旁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劉弘裕所有之「絲圖西一番賞B賞」 公仔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劉弘裕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於翌(8 )日15時21分許,在杜鈞凱前揭居處扣得本案「絲圖西一番 賞B賞」公仔1個,並於114年1月12日9時50分許發還予劉弘 裕收受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㈤於114年2月12日8時5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 商之前山店,徒手竊取店長蔡婉鈴所管理並放在貨架上之麒 麟霸啤酒500ML1瓶及WAT氣泡雞尾酒-鹽鏡330ML各1瓶(共價 值108元,下稱本案麒麟霸啤酒及WAT氣泡雞尾酒),得手後 即徒步離去,旋即飲用殆盡。嗣店長蔡婉鈴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1996號)




 ㈥於114年2月13日15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莊硯超所有之「櫻島麻衣兔女郎版」公 仔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莊硯超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於114年2月 19日14時20分許,在杜鈞凱前揭居處扣得本案「櫻島麻衣兔 女郎版」公仔1個,並於114年2月20日發還予莊硯超收受而 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二、犯罪事實㈠、㈣、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㈡、㈢、㈥案經陳彩緞陳葦儒、莊硯超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就被告杜鈞凱所涉上開各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杜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武金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後被告付款 之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4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杜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彩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時序表照片10 張、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杜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葦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偵辦1218全家延和店竊盜案件時序表、竹山分局 延平派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杜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弘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據、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杜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 張之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杜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硯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據、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6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案 ㈠之本案伏特加雪莉桶蘇格蘭烈酒部分,業於113年11月2 日15時52分許,付清款項157元予被害人武金銀,有案發後 被告付款之全家超商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案㈣之本案「絲圖 西一番賞B賞」公仔部分,業於114年1月12日已還予被害人 劉弘裕在案,有贓物認領據附卷可證;案㈥之本案「櫻島麻衣 兔女郎版」公仔部分,業於114年2月20日已發還予告訴人莊 硯超在案,有贓物認領據在卷足憑,就此部分均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案㈡之本案 SUNMAI啤酒及紅馬列啤酒、案㈢之本案伏特加迷你酒、案㈣本 案麒麟霸啤酒及WAT氣泡雞尾酒部分,這部分均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