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97號
NTDM,114,投簡,29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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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8號、第590號、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誌偉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
、「今獎大麯酒」各壹瓶及「三得利半角0.36L」參瓶,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羅誌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6罪與前
案犯行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民國111年間曾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
定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果認
被告疑似思覺失調症、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
患、酒精使用疾患;其整體智力功能表現受長期飲酒以及精
神疾病影響,有退化之現象,且明顯於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及處理速度上表現不佳。而在精神症狀與情緒狀態方面,其
主要在思考上容易出現偏離現實的被害妄想以及聽幻覺,且
存有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之情緒困擾,其衝動控制和辨識情
境問題與其精神症狀有部分相關性。鑑定認其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1年1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10015
019號函暨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刑
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
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
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
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被告該次精神鑑定日期與
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時間相隔未久,及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取商
品均為酒類商品,足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時,其精神疾
患、酒精使用疾患及辨識能力難認有何顯著之改變,可認被
告於附件所示各次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然其並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峻揚及被害人陳玉華
黃敬妙管領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本案各犯行所竊得之「特級
高粱酒58度100ML」、「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今獎大
麯酒」各1瓶及「三得利半角0.36L」3瓶均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本案竊得之「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三得利小角



威士忌」、「今獎大麯酒」各1瓶及「三得利半角0.36L」 3瓶,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號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羅誌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誌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2月間多次前往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於113年12月6日19 時43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特級高粱酒58度100ML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9 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0.36L」1瓶【價 值265元】、同年12月13日19時8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 之「三得利半角0.36L」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均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峻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88號)(二)於113年12月12日11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興門市(址設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半角0.36L」1瓶【價值265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玉華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
(三)於113年12月4日18時42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前山店(址設南 投縣○○鎮○○路0段000號)內,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1瓶【價值15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21時36分許,趁該 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今獎大麯酒 」1瓶【價值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 長黃敬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二、案經陳峻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誌偉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患有憂鬱症 ,有幻覺及幻聽,我都是喝醉之後沒有意識才會去竊取,我 之前曾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揚、被害人陳玉華、黃敬妙、 證人羅詩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各超商及周邊 路口、被告住家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暨光碟、相關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惟佐以監視錄影中被告行為 舉止無明顯異常,且尚能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並以衣物遮檔等情,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 所辯尚難採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特級高粱酒 58度100ML」1瓶、「三得利半角0.36L」3瓶、「三得利小角 瓶威士忌」1瓶、「今獎大麯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均予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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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