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96號
NTDM,114,投簡,29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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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王辰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洪佳伶施詐,致告訴人洪佳伶陷於錯誤,
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2次匯款予被告,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
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洪佳伶林亭㚬之財物,致告訴人洪佳
伶、林亭㚬因此受有財產上侵害,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洪佳伶林亭㚬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向告訴人洪佳伶施詐取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向



告訴人林亭㚬施詐取得之3萬元,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洪佳伶林亭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王辰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瑒明知其並無依約販賣抖音幣之真意,亦未集資購入抖 音幣,更無依約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阿樂」、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樂4/29」之名 義,與洪佳伶林亭㚬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向洪佳伶林亭㚬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王辰暘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洪佳伶林亭㚬遲未獲得抖音幣,始悉受騙。二、案經洪佳伶林亭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辰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以集資購入抖音幣仍缺資金,請協助代墊款為由,詐欺告訴人洪佳伶林亭㚬,並將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佳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佳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洪佳伶遭被告詐欺並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亭㚬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林亭㚬遭被告詐欺並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審以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洪佳伶林亭㚬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所得之現金1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1 洪佳伶 自113年7月18日9時47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佳伶取得聯繫,並向洪佳伶誆稱願販賣抖音幣云云 ,致洪佳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①113年7月18日9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5時1分許 ①登入洪佳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②登入洪佳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3萬元 2 林亭㚬 自113年7月18日17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林亭㚬取得聯繫,並向林亭㚬誆稱集資購入抖音幣仍缺資金,請協助代墊款云云,致林亭㚬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8日17時29分許 登入林亭㚬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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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