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4年度,263號
NTDM,114,投簡,26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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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世蒼與告訴人郭姵廷為前配偶,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不思
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
人所有之電動滑板車,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吳世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蒼郭姵廷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世蒼郭姵廷購買電動 滑板車之事,而與郭姵廷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 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敲砸郭姵廷所有之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 幣1萬8000元),致該車時速表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郭姵廷。
二、案經郭姵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 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應逕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論科。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因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眼鏡,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眼鏡是告訴人自己奔跑而掉在地上,只有一片鏡 片掉下來,但鏡片並無破損,裝回去就可以使用等語。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有發生肢體拉扯,所以眼 鏡才掉落地上,我只聽見小東西碎裂的聲音,我不知道被告 有無將眼鏡砸毀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應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際,不慎將告訴人之眼鏡揮 落至地上,致該眼鏡因而受損,又本件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情事,核與前揭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未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依告訴及報告意 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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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