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4年度,11號
NTDM,114,投原簡,1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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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60號、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瑞騰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竊盜未遂罪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竊盜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分別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部分罪質相同之
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
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葉芷涵所經營非營業中之商
店內行竊,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劉
建聰管領之設備並竊取其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得,然其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迄未
尋回發還告訴人劉建聰,亦未與告訴人葉芷涵劉建聰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00元, 為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劉建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114年度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黃瑞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前⑴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六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 2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112年 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6月29 日入監後,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16日3時16分許,未經葉芷涵同意 ,擅自侵入葉芷涵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老村長商店,徒手在上址商店櫃檯處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商品均有上鎖而竊取未遂。(114年度偵字第3060號 )




 ㈡黃瑞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之物犯 意,於114年2月17日18時34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溪 底城土地公廟,以不詳工具撬開該處由劉建聰管領之功德箱 鎖頭,再徒手拿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後離去,致上開鎖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建聰。(114年 度偵字第3129號)
二、案經葉芷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建聰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聰於警詢 中證稱:收取香油錢的時間不一定,最後一次收取是114年1 月28日,當時共收取1500餘元。這次經我清點功德箱內已無 現金等語,可知本案溪底城土地公廟並無固定收取功德箱內 香油錢之時間,且香油錢多寡端看香客人數、奉獻金額而異 ,自難以告訴人劉建聰最近一次收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金額 為1500餘元,遽認被告黃瑞騰本次竊取財物金額亦為1500餘 元,而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從裡面拿了500元等語 ,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應為現金500元。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芷涵、證人即告訴人劉建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葉芷涵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建聰部分)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 之物、竊盜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未遂及 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 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 全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僅8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老村長商店所擺設商品均有上鎖而未得財 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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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