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14年度,27號
NTDM,114,投原交簡,2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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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
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谷有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有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於114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人和 村洽波石某工作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 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水里鄉永豐路與 永豐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為警攔檢稽查, 經執勤員警見谷有光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有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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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