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80號
NTDM,114,投交簡,38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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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前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
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3
61,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王重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5日22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 酒之藥膳湯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6)日12時2分許前約5分鐘,明知駕駛執 照業因酒後駕車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0 ○0號對面時,不慎自撞洪重禎所有、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經警 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檢測,委請醫院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 王重陽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36.1mg/dL(換算為百分 比濃度為百分之0.3361),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重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 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 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1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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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