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76號
NTDM,114,投交簡,37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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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3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9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品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且
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僅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
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為其第2次犯同類型案件,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
生碰撞事故,致證人林鈺倫、張歆苡及其己身均受傷。為警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黃品妍 (原名:黃育詞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居南投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妍(原名:黃育詞)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仍於114年8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4至5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歆 苡、其子楊○叡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 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口前,不慎與林鈺倫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鈺倫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黃 品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鈺倫、張歆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及查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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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