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66號
NTDM,114,投交簡,36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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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方志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4年7
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為被告於同日凌
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前所竊取,所涉竊盜罪
嫌,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往
友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地址不詳之住處(尚無證據證
方志櫟此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於114年7
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23分許間之某時點,在該處
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方志櫟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水
里鄉民族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為警察覺而將方志櫟以竊盜
現行犯當場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於方志櫟身上扣得玻
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方志櫟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940ng/mL)陽性反應,
而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方志櫟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件毒駕犯行,本案
犯行與前案均為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似,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
案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施用毒品會
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高達1,500ng/mL、18,940ng/mL,已經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自上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友人位於南投縣水 里鄉玉峰村地址不詳之住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上址 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其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 往友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地址不詳之住處部分行為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於114年8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論據。惟查,卷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8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件,均僅可證明 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23分許間之某 時點,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行駛之時,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本院前開論 罪之部分),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凌晨2時許騎 車上路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友人住處之際,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或有其他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查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自其住處騎車上路前往前往南投縣水里鄉玉 峰村友人住處之際,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情形, 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4年7 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為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南 投縣○○鄉○○路000號前所竊取,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往友人位於 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地址不詳之住處,並在該處再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接續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方志櫟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 投縣水里鄉民族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為警察覺而將方志櫟 以竊盜現行犯當場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後,於方志櫟身上 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方志櫟同意,於同日上 午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1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940ng/mL)陽 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4年8月13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2次騎乘本 案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 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 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於本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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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