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積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積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許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沒有犯罪的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
告雖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許積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積華於民國114年1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下稱 事故地點)起步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雖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王麗藝騎乘醫療代步車(下稱B車)亦沿集賢街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王麗藝發現許積華駕駛A車起步欲駛入車 道時,隨即向左閃避,2車雖未碰撞,然B車已傾斜且因此人 車倒地,致王麗藝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許積華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 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麗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積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起步欲駛入車道時,未注意王麗藝騎乘B車從左方經過,即貿然從停車格起步駛出,2車雖未碰撞,然B車已傾斜且因此人車倒地,致受前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藝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行經至事故地點時,雖看到被告駕駛A車從停車格起步欲駛入車道,隨即向左閃避,2車雖未碰撞,然所騎乘之B車已傾斜且因此人車倒地致受前開傷害之事實。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現場照片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