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碧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碧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調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
有明文。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
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
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
,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數傷勢亦非輕微,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稱我知道發生車禍,僅因誤以為被害人允許而離
去,顯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
請求協助之義務,而非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逕
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
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
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一時失慮而離開現場
,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家庭主婦、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 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賴碧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如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莊佑寧,沿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3段與仁和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同向前方由HERI WIDYAYADI(中文名:賀力、印尼籍 ,下稱賀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LILIS WIDAYANTI(中文名:利利、印尼籍、下稱利利)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和路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利利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其他髂骨閉鎖性骨折 、未明示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碧如知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短暫停留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利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與證人賀力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利利受傷,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短暫停留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坐在地上,我要過去扶她,告訴人說「我要看醫生」,我兒子莊佑寧有詢問賀力要不要報警,問了5、6次,賀力的手一直摀著自己的嘴巴,一直往旁邊走,賀力就用手勢揮手表示不要,我問賀力:「如果沒有事的話,你也不叫警察,我們可以離開現場嗎?」,賀力揮手表示走開的意思,我認為賀力有同意我們離開,我們要離開時賀力還有跟我們點頭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利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賀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莊佑寧有提及要報警,因我聽不懂報警的意思,我有對證人莊佑寧說「沒關係」,但我的意思係指我的身體沒有怎樣,並非指可以離開的意思,我沒有聽到被告及證人莊佑寧有對我說:「如果不要報警,可以離開嗎」這句話,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離開時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子莊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A車與證人賀力騎乘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僅詢問證人賀力要不要報警,未詢問告訴人的情狀,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僅短暫停留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暨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賀力騎乘之B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及現場情狀。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僅短暫停留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為重度身 心障礙之人,並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 稽,請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