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52號
NTDM,114,投交簡,352,202509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坤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其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
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蕭仁凱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與
被告調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林坤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蔚為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1日15時26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沿南投縣○○鎮○○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243公里200公里處,適蕭仁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路段、林坤蔚之前方行 駛,因下交流道車輛較多而放慢速度在車道內欲偏左行駛, 林坤蔚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後車應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另變換車道應與隔壁車道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車輛偏左行駛欲變換車道仍來不及而發 生擦撞,林坤蔚之遊覽車右側擦撞蕭仁凱之車輛左後側,造 成蕭仁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第七、八肋骨骨折、右側 耳後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仁凱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仁 凱指證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相關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 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乙種診斷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坤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