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鴻
林思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自小客車」之
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12行「擦傷」之記載更正為
「挫傷」,並刪除第11行「前車頭」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
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被告乙
○○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分別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18-19頁),是被告2人本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雙方未能成立調解、被
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素行紀錄、本件事故被告乙○○為肇
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普通、要扶養父母和2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普通
、要扶養父母和4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一段往大明路方向 直行時,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明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至閃光 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之,未先停止於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大明路往林內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 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 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頸部擦 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肩 及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甲○○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及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乙○○、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3 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乙○○、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乙○○、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0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至閃光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