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50號
NTDM,114,投交簡,35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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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同類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本案已為第3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
照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4年8月19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南投縣竹 山鎮社寮地區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9時34分許,自上 開飲酒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與北 勢巷口時,因駕照逕註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攔檢稽查,發現 陳柏翰渾身酒味,遂於同日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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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