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李俊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忠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2瓶、補藥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沿南投 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1段336 巷之巷口時,不慎碰撞設置於路邊之電箱,李俊忠因此受傷 。嗣李俊忠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就醫,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