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4年度,341號
NTDM,114,投交簡,34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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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白信仁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
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白信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信仁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順 溪北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南 投縣○○市○○○路0段路○0○號:19197號)旁時,因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白信仁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晚間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信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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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