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榭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榭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榭員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玉亭所受右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告
訴人林玉亭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
程行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蕭宥宬受有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惟查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蕭宥宬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 宥宬於民國114年8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此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張榭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宥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榭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集山路3段與沉潭巷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蕭宥 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 車牌、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玉亭,沿集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至,其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玉亭受有右足第四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張榭 員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合併胸骨下血 腫、左側肋軟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側胸壁血腫等傷 害;蕭宥宬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張榭員、蕭宥宬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玉亭、張榭員、蕭宥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榭員(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左轉而與被告蕭宥宬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蕭宥宬(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未減速即通過路口而與被告張榭員駕駛之A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 ⑴被告張榭員駕駛A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⑵被告蕭宥宬駕駛B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4 告訴人林玉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榭員、蕭宥宬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玉亭、被告張榭員、蕭宥宬因本件交通事故均受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張榭員、蕭宥宬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榭員、蕭宥宬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 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