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致己身受有體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
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林妤諠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諠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KTV 飲用威士忌後,於翌(26)日0時許,經代駕載回南投縣南 投市,其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6日0時至3時8分間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6日3時8分 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由張 森桂、陳銀杭、陳志嘉、黃衍彰分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於114年1月26日4時16分許對林妤諠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森桂、證人陳銀杭、證人陳志嘉、證人黃衍彰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