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之「NDR-982普通重型機車」更正
為「NDR-9822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之「左膝挫傷」更正為「左膝擦傷」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耀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⒉本案連環車禍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駕駛戊車
的江松根為肇事主因(偵卷第41-48頁),導致被害人賴昌
志受到驚嚇摔車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⒊被告知
悉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與自己有關,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
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
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⒋被告終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庭給付賠償
金新臺幣1,200元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5-3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葬儀工作、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 賠償完畢,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吳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搭載梁育青),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9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段000號前,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彰南路1段外側車道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後,其前方為鐘惠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甲車後方依序為楊國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鄭灯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江松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戊車)。因鐘惠珠駕駛乙車行經彰南路1 段與彰南路1段639巷之交岔路口,見該處設置閃光黃燈號誌 ,而減速煞車,吳耀川因未保持與前後車輛之距離,見狀緊 急煞車,楊國廉、鄭灯明及江松根隨之亦緊急煞車,然因天 雨且江松根亦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戊車追撞丁車,丁 車再向前追撞丙車;適賴昌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己車)亦沿彰南路1段外側由南往北方向,行 至丁車右側,因丁車急煞且遭追撞而向右偏移,賴昌志受驚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甲、乙二車則未受波及。詎吳耀川於事 故發生後,認與其無關,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 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意,逕行離開。嗣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耀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耀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停下來才知後方有車禍,因沒有碰到伊的車,認為與伊無關,伊有跟前面車主(被告鐘惠珠)說,因為他停下來導致後方發生車禍云云。 ㈡ 同案被告鐘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耀川有敲乙車車門,被告吳耀川顯知悉其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仍逃逸之事實。 ㈢ 證人賴昌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昌志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證人梁育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耀川緊急煞車,致甲車後方丙、丁、戊、己等車發生連環交通事故,吳耀川有發現本件事故,竟於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事實。 ㈤ 證人楊國廉、鄭灯明及江松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耀川緊急煞車,致甲車後方丙、丁、戊、己等車發生連環交通事故後,被告吳耀川未留在現場等事實。 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人賴昌志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截圖、光碟等件 全部犯罪事實。 ㈧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人江松根駕駛戊車,雨天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吳耀川駕駛甲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車道前後車輛安全距離,致變換車道後遇狀況緊急煞車,衍生連環追撞事故,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同案被告鐘惠珠、證人楊國廉、鄭灯明及賴昌志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