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偉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碰撞他
人車輛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職業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7號
被 告 廖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廷於民國114年7月15日20許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 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4時 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桐子林收菜。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信義鄉台21線97K處,與張優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優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4分許,對廖偉廷實施酒 精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優、王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 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