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查獲時測
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不僅大幅超越刑法所
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不慎撞擊他人駕駛之車輛,是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尚可,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114年9月3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許裕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珀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成功三路與仁和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新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裕珀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2 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新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