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莨鈞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莨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二至四即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96、49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莨鈞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欺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本案
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
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
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俐蓉、阮玉瀞、張昀帥成立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96、498號調解成立筆
錄存卷可參(院卷頁65、66、83-86),至其雖無與告訴人
楊雅智、張蕙淨達成調解,但此乃囿於告訴人楊雅智、張蕙
淨經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卻未出席調解程序所致,有卷附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憑(院卷頁67、69、79),自非得
將未能成立調解之不利益全歸責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頁25),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埔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距本案判 決時已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前述貳、三所載之恤刑事由,告訴人蘇 俐蓉、阮玉瀞、張昀帥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參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96、498號調解成立筆錄)等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96、498號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楊雅智、張蕙 淨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是不宜僅命被告向告訴人蘇俐蓉、 阮玉瀞、張昀帥履行賠償責任作為唯一緩刑條件,故適用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偵卷頁26、院卷頁52),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所述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 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